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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22 1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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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5日上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矛盾纠纷”民事行*检察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年大同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检察工作情况,发布了6件民事行*检察典型案例。

01

省、市、县三级院联合办理的李某与灵丘县住建局、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行*裁决纠纷化解行*争议案

年3月25日,大同市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该公司对灵丘县迎宾北路拆迁范围实施拆迁。因拆迁工程未能顺利完成,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县住建局先后为该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李某的房屋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其与某房产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年12月16日该房产公司向灵丘县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灵丘县住建局受理后,于年1月7日召集当事人协商,双方调解未果。灵丘县住建局审核了该房产公司对李某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认定房产公司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拆迁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裁决工作规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参照《灵丘县人民*府关于县城街道及旧城棚户区改造开发的实施办法》,年1月19日作出了灵住拆裁字[]22号行*裁决。依据大同市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晋大佳鑫估字[]第-25号《评估报告书》,该裁决确定李某的补偿安置方案为:产权调换是原房屋面积.85平方米置换住宅楼或平房.3平方米;货币补偿按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价补偿,补偿金额为.07元。李某不服,提起行*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

年7月17日,灵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灵行初字第15号行*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灵丘县住建局出示的证据证明该房产公司在年即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应沿用原有的规定。灵丘县住建局在收到房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灵丘县住建局作出的灵住拆裁定[]22号行*裁决。李某不服,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10月2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同行终字第45号行*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8月29日,李某向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函询案涉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韩某某在鉴定时是否为评估机构注册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于年9月12日作出建公开房函()号告知书,由此证明鉴定人韩某某在鉴定时非评估机构注册师,其所作的评估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遂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年2月1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晋行申号行*裁定书,认为李某未在一、二审诉讼中及时充分有效行使申请*府信息公开权利,提交的证据虽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李某不服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拆迁补偿纠纷争议8年未得到化解,不能简单以抗与不抗进行结案。抗诉再审,可能存在程序空转。不抗,李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案件应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着眼,积极开展实质性化解争议工作,省、市、县三级院上下联动,积极主动与灵丘县住建局、某房产公司和李某分别多次座谈、沟通、协调,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我市行*检察部门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角色的不同,结合法理情理,耐心说服,循序渐进。年1月2日,检察机关、行*机关、开发商和申请人召开案件协调会,在三级检察院的见证下,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形成会议纪要,各方签字确认。

会后,灵丘县住建局督促双方尽快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年1月15日,李某与拆迁单位在灵丘县住建局签定安置协议。李某原补偿方案为产权调换,原房屋面积.85平方米置换住宅楼或平房.3平方米;货币补偿按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价补偿,补偿金额为.07元。现经协商一致,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确认为.平方米。如不要房,每平米补偿元,补偿金额余万,长退短补。该补偿标准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了50%,我市行*检察部门就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事宜进行督促落实,长达8年的争议一朝化解。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行*机关多方配合,三级检察机关联动促调的典型案例。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目的,摒弃传统办案思路和做法,不是机械办案,而是努力践行“枫桥经验”,坚持把矛盾解决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同时,办案人员积极践行“善意理念”,积极与相关部门和人员沟通、协作。最终,有效平息了双方矛盾纠纷,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在检察环节促成和解,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多赢、共赢的实际效果。

02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郭某与候某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

年8月25日,侯某以能承揽应县至繁峙一级公路工程为由向赵某收取保证金10万元,并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因工程承揽未果,赵某多次要求侯某退还保证金。年11月12日,赵某邀马某、郭某一起到太原找侯某索要保证金并向太原市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候某给赵某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拾万元人民币(元),11月30日前归还”,意欲作为保证手段,由郭某持有。候某未在约定时限归还欠款,年1月23日,赵某向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返还“应繁公路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年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候某返还赵某保证金10万元。

年2月20日,郭某持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拾万元人民币(),11月30日前归还”的书证,向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郭某撤诉。

年5月26日,郭某再次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归还“应繁公路工程”保证金元、利息元,并向法庭提交侯某给郭某写的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拾万元(人民币元),11月30日前归还”的欠条和收据。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15日作出()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郭某提供的欠条证实侯某欠郭某元,对欠款侯某应予清偿。

年9月,检察机关接到当事人候某的情况反映,称其因借款一事被郭某起诉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但其并未和郭某借过钱,而是和郭某朋友赵某因承揽公路工程有过资金往来,现已归还完毕。

经调查,赵某与郭某是朋友关系,郭某是帮他要钱的,侯某因承揽公路工程一事拖欠赵某元,赵某向候某要钱,郭某要求候某另书写一元借条作为保证手段给郭某持有。该院在调查核实时,也证实了侯某并不欠郭某的钱,而且郭某自己也承认未从侯某处承揽过工程亦没有交过元保证金,所谓“侯某欠郭某元保证金”一事并不存在。

年9月23日,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本案与()年城民初字第号赵某诉侯某不当得利纠纷案系同一基本事实。年1月23日,赵某向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退还保证金。年5月26日,郭某又起诉侯某,基本事实仍是因承揽应县至繁公路工程侯某向其收取保证金元,郭某诉侯某的质押合同纠纷案与赵某诉侯某“不当得利纠纷案”系同一法律事实。郭某诉侯某欠其元保证金一事并不存在,郭某亦未向侯某承揽过工程,本案事实系虚假捏造。且侯某欠赵某元保证金事宜,已在赵某诉侯某一案中作出判决并执行完毕。因此,郭某诉侯某欠其元保证金一案系虚假诉讼,遂向平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25日作出()晋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郭某对候某的诉讼请求。

平城区检察院又对郭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郭某予以处罚,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郭某罚款元的司法处罚措施。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不仅对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扰,造成案件当事人利益损害,还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对于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始终采取“零容忍”态度,近年来更是部署开展了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加大打击力度。该系列案件涉及的民间借贷领域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高发区,该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成功办理,纠正了错误的判决,惩戒了虚假诉讼人,维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惩治了虚假诉讼行为,维护了司法公正。

03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苍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案

苍某出生于年,是赵某与曹某的非婚生女儿。在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苍某一直随其生母曹某共同生活。年,其父亲赵某因煤矿透水事故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苍某的爷爷和赵某的妻子郭某在未征得苍某及其监护人曹某的同意下,与赵某生前工作的煤业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88万元,受益人为赵某父母、郭某和苍某。由赵某父母与赵某妻子领取全部款项后,未分给苍某。

年12月19日,苍某将赵某父母、妻子郭某及第三人煤业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抚恤金36万元,从事故发生之日按月支付抚养人生活费到18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因透水事故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领取各项赔偿金,包括非婚生子女苍某。而煤业公司与赵某直系亲属达成的工亡协议,苍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参加,侵害了苍某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并且依据工亡保险条例计算,死者工亡赔偿金合计元,第三人煤业公司已支付88万元,还应支付元,郭某仅应分得元,应退还元。

该院作出()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一)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二)由郭某支付苍某元;(三)、第三人煤业公司给付苍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得到执行。苍某监护人向云冈区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云冈区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中敏锐意识到该案涉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应该付给苍某的赔偿金错误给付他人,办案检察官便依法指导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法院未予采纳,遂跟进监督,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大同市检察院审查认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苍某不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曹某实施该民事行为。但是,上述赔偿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征求苍某及曹某的意见,故涉及苍某的部分应当无效。于年12月24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6日作出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认定赔偿协议中涉及苍某部分无效。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是检验社会法治理念发展程度的试金石,也是完善社会法治发展的重要一环,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该案是一起工亡赔偿协议纠纷,非婚生未成年苍某未分得父亲的工亡赔偿金,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应强化监督意识,在综合了解案件事实后,应照顾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再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纠正了错误裁判,未成年人苍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申请监督错误,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以案释法,告知当事人变更监督申请。,办案检察官通盘考量规则和程序要求、法律与人情诉求,并跟进监督充分发挥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切实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更加主动、有效的司法保护。

04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路某等37名农民工欠薪纠纷支持起诉案

年6月底开始,黎某雇佣路某等37人为甲方承揽的一家清洗服务公司在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赵家小村建设厂房,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路某等人依约提供了劳动后,甲方在支付了工资23万元之后便不再支付。37名农民工多次讨要工资未果。

年6月28日,路某等人将欠薪情况向云冈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云冈区劳动监察大队了解情况后积极应对。因欠薪涉及人数较多,金额较大,欠薪方极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年11月22日向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案件材料,请求云冈区检察院协助处理。

云冈区院民事检察部门接到案件时已临近春节年关,考虑到每个农民工都想早早拿到工资,安心回家过年,和家人团聚。承办人急农民工之所急,通过详细询问案件事实,梳理相关证据来分析案件特点。同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农民工的思想工作。着重向农民工讲解维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劝导他们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劳资纠纷,稳定农民工讨薪情绪,防止矛盾激化,确保案件后续稳妥办理。在对涉及人员进行详细的沟通询问,对用工量、用工人员以及拖欠的工资进行仔细核对,确定欠薪数额之后,说服家在外地的农民工留下部分代表,其余农民工返乡等待消息。为了让农民工尽早拿到工资,能过个好年,承办人一方面支持农民工起诉同时,希望争取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协商解决,用最快最妥善的方式来解决这一起欠薪法律纠纷。

年12月24日,云冈区检察院决定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路会青等农民工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承办人多次与甲方和施工方沟通联系,释法说理,说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严重后果,并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付清农民工工资。

在承办人反复做工作的基础上,甲方于年1月7日先行垫付所欠的农民工大部分工资25万元,剩余工资等农民工在年后开工时再索要。工资已追回,怎么发放又是一个新问题?农民工居住地比较分散,大部分农民工在工程结束后,已回河北易县老家。既要确保工资能实实在在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又要减少农民工来回成本,是将好事办好的重要一步。拿到工资当晚,云冈区检察院民事检察干警在市院带领下一行人立即连夜驱车赶往河北省易县北贾庄村。全程多公里,4小时车程,次日,办案人员通过现金发放、银行转账等方式给易县农民工将工资全部发放到手中,一起讨薪维权纠纷圆满解决。事后,农民工代表给云冈区检察院送来“大爱无疆”锦旗表示感谢。

办案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不仅要把讨薪款拿到,而且要办好。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尽量采用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结案,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争取在最短时间、用最便捷方式解决法律纠纷。在办理农民工讨薪案件,不能简单办案、机械执法,而是办案与维权并重,注重实现司法办案*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切实实让农民工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增强其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05

大同市云冈区院办理的吴某某等46人支付劳动报酬纠纷执行监督案

吴某某等46人农民工在沈阳某建设公司承揽的的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干活,因索要劳动报酬引发争议,经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第41号仲裁决定书,该建设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沈阳某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吴某某等46人工资元。沈阳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等46人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10日作出保全裁定:沈阳某建设公司在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元停止支付。

年5月4日,吴某某等46名农民工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沈阳某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某房地开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法院于年5月22日通知要求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吴某某等46名农民工履行对沈阳某建设公司到期债务元,不得向沈阳某建设公司清偿。

年6月12日,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与沈阳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结算确定,无到期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无法对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又因沈阳某建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实现。吴某某等46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吴某某等46人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云冈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及时查阅相关卷宗发现,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10日作出沈阳某建设公司在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元停止支付的民事保全裁定书后,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遂以其与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结算确定,无到期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吴某某等46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大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这一行为涉嫌规避和妨碍执行。

承办检察官迅速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沈阳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在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截止本案执行阶段,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沈阳某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远大于申请执行数额,且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保全裁定书后又付款给沈阳某建设公司30余万元,顶账几百万元房产的情况。因正值中秋、国庆两节期间,吴某某等人情绪比较激动,并称要进京上访,为了平息纠纷,承办检察官主动找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该公司最终同意在两节前先行支付50万元,余款待节后再行核实结算。

对于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规避和妨碍法院执行,无视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拒绝配合履行债务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云冈区检察院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查明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向沈阳某建设公司付款的证据,依法追究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立即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情况进行核实。经过协调,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吴某某等46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及利息全部予以偿还。

农民工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但是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同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维权意识薄弱,维权道路充满艰辛。有的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拿到判决却得不到执行。所以,保障农民工权益需要充分发挥公权力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府都在着力解决。检察机关顺应时代需求,依法运用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协调法院执行部门加大执行力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积极推动社会综合治理,聚焦民生需求,主动出击,积极作为的具体表现。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办理中,办案人员没有就案办案、机械办案,而是从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多次分析研判执行未果的原因。检察机关通过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抽丝剥茧摸查案件实情,了解到第三人利用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对执行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律规定来规避或妨碍法院执行是案件的症结所在。找准问题后立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积极履行职责,加大执行力度,对无视法律权威,规避和妨碍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加强监管,帮助农民工讨回报酬,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本案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农民工多次索要工资未果,情绪激动,极易形成上访事件。本案用最短的时间、最便捷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与法院协作配合,合力推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避免讨薪事态扩大蔓延,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切切实实让农民工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06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姚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案

申请人姚某(一审被告)与本案当事人(一审原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年1月19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婚前按照当地习俗,张某给付姚某父母彩礼元,同居期间张某给付姚某衣服钱、金饰品钱、家具钱等款元。婚后夫妻不和,张某于年6月28日将姚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姚某返还张某彩礼等款1元。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非婚生子由张某抚养,姚某自年9月1日起负担子女抚养费每年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等款元;(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姚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多次向法院申诉不予答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年11月15日,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受理该案后,经过调阅案卷材料、走访调查,查明本案当事人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彩礼”是元,另外元是双方同居期间张某给姚某的金银饰品、衣服、家具等钱款,按照当地习俗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姚某返还张某“彩礼”元扩大了“彩礼”的范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年2月14日,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未被采纳。遂跟进监督,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年10月10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年11月21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再审。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仍然维持原判。姚某不服再次到检察机关请监督,办案人员就维权程序进行了讲解,建议姚某依法行使上诉权利。年6月3日姚某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年10月8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判决姚某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等款元。至此,该案历经两年终于了结。

1、精准监督,检察机关抗诉要准确适用法律。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返还“彩礼”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号)第七条专门就“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的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何适当返还“彩礼”的有关规定理解运用不准确,对“彩礼”进行了扩大理解和适用,没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全面考虑,导致本案判决显失公平。检察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适用法律,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终使错误判决得到纠正。

2、运用法律必须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做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按照当地习俗“彩礼”仅指婚前男方送给女方父母的钱财,不包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用于购买自己的衣服、首饰和为小家庭生活需要购置的家具等费用。本案男方给女方父母“彩礼”元,而原审判决要求女方返还元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费用,扩大了“彩礼”返还范围。如果按照法院判决理解,用于男方家庭生活的费用也要女方偿还,这于情于理于法说不通,致使姚某对判决不服,历经两年,多次申诉,家庭矛盾未得到有效化解,影响社会稳定。

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担当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时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穷尽救济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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