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同时将所取得的财物挪用。事后又无相应现金或实物退还被害人。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
一审:()晋07刑初19号
二审:()晋刑终号
审理法院
一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年12月29日,晋中市某管委会批复同意17个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年8月5日,被告人*某作为被告单位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天发公司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和《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方式、所建房屋分配比例、双方责任划分等。年12月31日,晋中某局对新建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申请予以立项核准,核准建设规模为六栋六层住宅楼。年8月16日,晋中市某勘测局对新区一期村民住宅楼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为其中四幢六层砖混住宅楼。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天发公司曾向村委出具承诺函,承诺新建房屋不面向社会销售。年1月16日,晋中市人民*府出具《集体土地供地通知书》,年3月14日晋中某建设环保局核发了小区5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单位天发公司和被告人*某在明知天发公司与村委合作项目系新农村建设项目、建房所用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所建房屋无法办理合法的商品房产权证书、未取得商品房建设、销售相关手续,且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将小区项目改为“春城国际”小区项目,并从年年底开始,通过户外广告牌、网络、电台、报纸等媒介以及在太原市某大酒店举办抓号售房活动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向非本村村民预售房屋。截至年年初,共向非本村村民预售房屋户,收取购房款共计元。天发公司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新农村建设,另将多数资金挪作他用。在购房者购房无望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天发公司陆续退还部分购房者购房款共计元,至案发时尚有元不能退还,给购房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至案发时只有5号楼主体工程完工。
法院观点:
天发公司和*某在房屋出售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欺骗房屋买受人的行为。
天发公司在未取得新农村建设的供地手续、规划许可证等的情况下,于年下半年就委托山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策划推广、销售房屋,且私自将新农村住宅小区改为“春城国际”项目,通过网络、电台、报纸等媒体宣传。天发公司与买房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在年下半年,从购房协议签订至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仅一年半左右的时间,且协议签订时建设项目还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供地通知等相关建设施工的必要手续,完全不具备施工条件,即使没有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是不可能的。《房屋认购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协议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期交房没有可能,天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万元,从案发后对购房者的退款能力看,天发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房屋认购协议中的第七条第二项看视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实际上根本没有实施的可能性。《房屋认购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月内帮助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由买受人届时依据实际标准另补交土地出让金,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提出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退给买受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上诉人*某系上诉单位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管理天发公司,其应当明知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及销售的一系列强制性规定。新农村建设属于城中村建设,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对外出售,且不允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约定房屋交付后24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款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综上,上诉单位天发公司及上诉人*某为了与买受人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款项的目的,合同中约定多项看起来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实现或者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是一种欺骗行为。
上诉单位天发公司和上诉人*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证据证实,上诉单位江苏某公司于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万元。新农村的建设资金需求数量大,在天发公司的实力承担新农村的建设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天发公司将非法售房款的大部分又投入到国际旅游公司项目,投资无法收回,导致买受人大部分购房款无法退还。据此,足以认定上诉单位天发公司和上诉人*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上诉单位天发公司及上诉人*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利用自己编造的资料开展售房宣传活动,通过与买受人签订不具有实施可能性或违反法律法规条款的合同,收取购房人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
一审:(一)被告单位江苏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被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责令被告单位江苏某公司退赔被害人陈某等户购房款共计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我国司法实现采用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禁止客观归罪也禁止主观归罪。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由,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去证明主观意念是非常困难的,要行为人自己承认有时又不可能实现。实践中,一般是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推定其内心意念的。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有无实际履行行为及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来判断。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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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简介
杨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松律师是原北京市昌平区第三届律师协会代表、北京市昌平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入选北京市律师协会参与处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昌平组成员。曾先后担任地产公司、跨国外资集团法务经理一职,并为多家跨国外资集团公司及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或法律服务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相关工作已20年,善于解决复杂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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